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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来源:李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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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6

原告龙XX,女,生于198384日,苗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生于19771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龙XX因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10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12年,被告高XX向原告龙XX借款共计120000元,但是被告高XX却迟迟不予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XX向原告龙XX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XX缺席无答辩。

原告龙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龙XX的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高XX向原告龙XX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龙X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10月、20131月,被告高XX因欠原告龙XX借款120000元未予清偿,遂为原告龙XX出具借据两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高XX2012.10.1借条今高XX借到龙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高XX”。后因原告龙XX向被告高XX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XX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XX应当向原告龙XX清偿。对于原告龙XX要求被告高XX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龙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X120000元。

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暂由原告龙XX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高XX支付原告龙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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