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豫0622民初590号
原告张XX,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卫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邢XX,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邢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堂河,被告邢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16日,邢XX向原告张XX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担保人李XX提供担保,定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邢XX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3年10月16日至付清款之日;被告李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邢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2500元,实际收到借款为237500元。被告邢XX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且利息已结清至当日。另,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
庭审时,原告张XX认可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25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邢XX给付原告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李XX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实际收到是237500元,且已经偿还了10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本金10万元。同时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违约金已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条已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前,如被告所欠15万元未还,以前的利息恢复原始。”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6日计算。同时认为被告已付的10万元是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
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邢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到2013年12月16日归还,如果到期未还,愿承担每日百分之二违约金。(月息不能低于3分)担保人:李XX,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邢XX,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6日。”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5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邢XX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邢XX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5年12月20日邢XX全部欠款还有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到2016年1月15日还清。收款人:张XX,2015年12月20日。注:(截止2015年12月20日前所欠款利息、违约金已清,不再算。(截止2016年1月15日前如所欠壹拾伍万元未还,以前的利息回复原始。同意:邢XX,2015.12.2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XX向原告张XX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XX认可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2500元,故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237500元。原告张XX主张2015年12月20日偿还的100000元应冲抵利息,该主张与还款收据内容不相符,收据中已扣减本金,故已偿还的100000元应扣减本金。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月息不能低于3分),又约定了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二),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收到条中的约定,下欠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担保问题,在借款条中仅有担保人李XX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3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少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