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律师亲办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来源:李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7
浏览量:2572

案情 :

     2010102113时,被告李XX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洛界公路264KM+500M处时,与路边停驶由原告宁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辛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1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燎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辛XX花去医疗费23660.52元,共住院144天,其伤情经襄城县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宁XX花去医疗费7266.22元,共住院50天,另外,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安运公司,该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人是华安保险公司,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314日——2011313日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313日——2011312日止。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拒不赔付,为此,二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XX、被告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辛XX医疗费23660.52元,误工费10605.3元,护理费114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必要的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3883.3元。赔偿原告宁XX医疗费7266.22元,误工费3992元,护理费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元,共计17250元。二原告共计111133.52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辛尚杰、宁大威诉被告李燎雨、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张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运公司申请追加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张XX为本案被告,

被告李XX辩称:李XX只是雇员,应该由雇主张XX承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和实际车主张XX签有挂靠协议,被告李XX系张XX的雇佣司机。我公司要求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因为张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直接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对不合理费用依法驳回。

    被告张XX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XX、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646.74元其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XX、宁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56444.30元。合计66444.3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XX、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部分共计29146.74元的80%,即23317.39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辛XX、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部分共计29146.74元的20%,即5829.35元。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辛XX、宁XX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要提供的主要费用有以下几点: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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